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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来源:广东人大 2020-10-17 字体: | |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或者代表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以及对办理工作评价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进联络站活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分析问题原因,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具体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他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交办单位指定的信息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通过信息平台提交的,应当由代表本人确认。

第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加强履职学习,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为代表提供相应条件和必要帮助,协助代表提高质量。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依法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统一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进行分办,也可以直接交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属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办理的内容;属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经代表提出或者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根据职责分工认为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同意退回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代表。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交办单位提出,由交办单位商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意见,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作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统筹研究,落实领导领办制和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分级负责制,加强工作保障,强化工作考核,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选择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单位负责人领衔办理。

第二十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在办理过程中积极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面对面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办理答复期限的,应当书面或者在交办单位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向交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交办单位同意延期的,承办单位可以延期办理答复,但自交办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理答复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协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认为协办意见无实质内容或者未说明相关情况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协办单位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主办单位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办理意见并送达主办单位。

交办单位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要求明确交办之日和办理答复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答复: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等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单位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和意见建议,认真办理答复。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答复每位代表;由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答复相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并根据交办单位要求及时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交办单位指定的信息平台;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意见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规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按照交办单位的要求录入指定的信息平台。

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综合分析,建立专项督办台账,由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领衔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交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发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并将征询意见表送回交办单位,或者按照交办单位要求在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完成评价。交办单位每年应当公布代表评价总体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送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工作,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后,交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第三十一条  确定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牵头办理,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牵头督办,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督办工作。

确定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具体承办单位或者部门的负责人牵头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重点办理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等内容,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重点督办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包括督办进度、督办方式等内容,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共同开展调研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办理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督办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委员会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办力度。

第三十五条  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对重点督办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应当继续跟踪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重点办理工作情况;负责督办的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重点督办工作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工作总体部署,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委员会对口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每年应当参加检查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约见、第三方评估或者召开督办会、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办。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交办,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综合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有关承办单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上述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次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报告印发次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公开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宣传。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考核机制,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

(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有关机关、组织等。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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