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法律法规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来源:陆丰人大 2021-09-03 字体: | |

(2020年10月30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3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单位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联合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一式两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备案登记,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但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检查,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转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审查要求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分送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主要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学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第二十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并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或工作总结。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汕尾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汕尾人大网刊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QR: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扫一扫分享该新闻